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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伟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从“阿东”(情况不详)等人处购买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陈某才、姚某等人,从中谋取利益用于生活所需。2014年8月20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上村马水路旁新楼房内抓获陈某,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共净重为18.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0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2.01克、咖啡因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从“阿东”(情况不详)等人处购买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陈某才、姚某等人,从中谋取利益用于生活所需。2014年8月20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上村马水路旁新楼房内抓获陈某,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共净重为18.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3.0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褐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上村(马水路旁)新楼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4、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的房间进行当场检查,在陈某的厨房垃圾桶中的小铁盒内搜出一包白色固体粉末、二包白色固体晶体和一包褐色固体晶体疑似毒品,并依法予以扣押和现场称量。被告人陈某予以照片签供,确认上述物品是从其家中搜查出来的毒品。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共净重为18.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3.0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褐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陈某才)男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结才”。◊2◊证人陈某才对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陈某)男子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人。◊3◊证人姚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陈某)男子就是卖冰毒给其的陈某。8、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证人姚某、陈某才有电话联系。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人员陈某才予以行政处罚。10、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现有的犯罪嫌疑人“阿东”和“蛇皮”及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宾伟”、“阿宾”、“阿插”、“阿龙”,公安机关经查找均未抓获。11、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吸食的冰毒是跟一名绰号叫“格叔”的男子购买的,“格叔”叫陈某,年龄约40多岁,水口上村人,其向“格叔”购买过一次冰毒,其打电话给他,他开一辆女装摩托车送到其家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证人陈某才的证言,证明其吸食的冰毒是跟一名花名叫“阿格”的男子购买的,“阿格”的全名叫陈某,和其是同一村,住在其家隔壁的。每次其向他购买50元。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1◊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其冰毒是从一个外号叫“阿东”的男子手上购买的,还有一个外号叫“蛇皮”的男子也卖过货给其。其分别把货卖给了“结才”、“阿宾”、“阿插”、“阿国”、“阿武”,他们先打电话给其,接着约好地方,其开摩托车送过去,以每0.5克5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民警在其家里搜出来的毒品是其向“阿东”购买来准备卖给别人的。◊2◊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事其从外省人那买来自己吸食的。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9.02克、咖啡因3.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其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贩卖不同类型的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