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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执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饶朝宏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朝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098号罪犯饶朝宏,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饶朝宏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2013年2月1日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2日。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饶朝宏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饶朝宏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先后获监狱表扬奖励一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一次、记功一次,2014年11月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饶朝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朝宏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