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方佳复与姚增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佳复,姚增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方佳复。被告:姚增权。原告方佳复与被告姚增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佳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增权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佳复起诉称:被告以办针织厂为由,分7次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其中2011年4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24日借款8万元,2011年7月30日借款1万元,2012年4月7日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6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6万元,2014年5月1日借款6万元。后被告出逃在外,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6日前的利息27298元,2014年11月6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6日前利息272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佳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借条7份,证明姚增权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事实。被告姚增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佳复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姚增权分七次共向原告方佳复借款4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增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佳复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佳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9元,由被告姚增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