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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范千用、廖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范千用,廖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罡,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范千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凌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范千用,男,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南路*号。被执行人廖永安,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新正东路**号。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范千用、廖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范千用、廖永安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9565577元(欠款本金8000000元、判决书确定的利息546340元、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为3158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为556920元、案件诉讼费71624元、案件执行费74853元)或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 军审判员 刘 林审判员 尹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曾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