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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29号罪犯刘毅,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9日作出(1998)并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2月2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1年11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15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7月2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月15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2011年7月29日执行至2014年6月26日因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研究决定,准予监外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犯教工种,在监外执行前和收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0年5月、2010年8月二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毅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01年11月16日执行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