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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恩红与朱小勇、陈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红,朱小勇,陈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陈恩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朱小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陈青云,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陈恩红诉被告朱小勇、陈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红、被告朱小勇、陈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恩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小勇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家���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月1月1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1555元,总计41555元,而后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并以各种理由逃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5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朱小勇在庭审中辩称:承认借款事实,第一笔10000元是在北京大红门做早市时借的,因为当时刚结婚钱不够而向原告进行借款,当时在大红门早市3楼7道,且签租人是陈青云;第二笔是用于投资常熟天虹服装城的,为我与陈青云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不信可以查银行转账信息,本来答应半年后还原告的,但由于当时与陈青云闹离婚,所以没钱还账。今年的前段时间原告曾打电话让我还钱,而我没钱,还欠银行账款,故告知原告不行的话可以起诉。陈青云在庭审中辩称:第一笔钱是婚前借款,与我无关;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6月30日借款,而在2014年6月29日朱小勇对我实施家暴致我不敢回家,且第二天离开酒店并离开常熟,我离开前店铺是正常营业的,另外朱小勇在2014年6月30日没时间回家写借条,所以根本也没有这笔借款,利息与诉讼费不承担。陈恩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两份、银行卡卡转账小票一份,证明被告朱小勇向原告借款共计41555的客观事实。对陈恩红提供的证据,朱小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为我本人所出具,但均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第一笔10000元用于北京大红门服装早市档口3楼7道;第二笔31555元用于天虹服装城2014年到2015年的档口租金。对陈恩红提供的证据,陈青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这两笔借款均不清楚,我也没有出具借条。朱小勇未向本院��供证据。陈青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酒店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陈青云于2014年6月29日下午3时30分入住酒店,离开酒店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38分,入住原因是朱小勇对陈青云实施家暴;二、天虹服装城保安部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天虹服装城二楼966号商铺于2014年6月30日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三、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陈青云于朱小勇领取结婚证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对陈青云提供的证据,陈恩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也不清楚,因为在严桥与常熟离得比较远;对证据三2010年结婚是事实,但具体日期不清楚。对陈青云提供的证据,朱小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陈青云住店时间无异议,但借原告的钱是在2014年6月30日,打款金额是31555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店铺在营业,我妹妹在照看店���,而我并不在;对证据三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陈恩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借条乃被告朱小勇所写,由于朱小勇与原告均称打借条时陈先标作为证明人在场,而陈先标向本院明确表示自己并未在场,且在原告给朱小勇打款时自己也并未同去,在借条、银行卡卡转账小票上的签名、电话号码也并不是本人所写,实为原告陈恩红所写,陈恩红对此予以承认确为自己所写,又陈恩红为朱小勇亲姨夫,有亲属利益关系,故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该两份借条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份银行卡卡转账小票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小票乃陈恩红与朱小勇通过银行卡发生了31505元的转账交易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而由于证明人签名及电话号码乃原告所写,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31505元转账交易属于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银行卡卡转账小票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陈青云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消防保卫部所出具,并盖有该部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陈青云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乃格林豪泰常熟招商城店所出具,并盖有总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陈青云提供的证据三,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乃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陈恩红向朱小勇���过银行卡发生了31505元的转账交易行为,朱小勇曾向陈恩红出具了10000元及31555元的两份借条,陈恩红与朱小勇均称出具两份借条时证明人陈先标也在场,而陈先标向本院表示自己并未在场,也未进行签字,更未与陈恩红一同给朱小勇汇款,另外陈青云对该两份借条均坚决予以否认。在该两份借条及一份31505元银行卡卡转账小票上的证明人陈先标签名和电话号码实为陈恩红本人所写。另查明:陈恩红为朱小勇亲姨夫,两人为亲属关系;朱小勇与陈青云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恩红要求朱小勇、陈青云归还借款共计41555元,并以一份31505元的银行卡卡转账小票,以及朱小勇向其出具的10000元、31555元的两份借条为证,但在出具该两份借条时,陈恩红与朱小勇均表示证明人陈先标在场,而陈先标向本院表示自己并未在场,��未进行签字,在该两份借条及该份银行卡卡转账小票上的证明人签名及电话号码实为陈恩红本人所写,且陈恩红为朱小勇亲姨夫,有亲属利益关系。另外,陈青云也坚决否认曾向陈恩红借款,虽然陈恩红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给朱小勇31505元,但该笔转账交易行为只是一种转账交易事实,陈恩红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确为借款事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另外10000元的借款事实,故对陈恩红要求朱小勇、陈青云归还借款415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陈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