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原是深圳市罗湖区某酒店的服务员。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和同事罗某在被害人蔡某居住的酒店某房打扫卫生,期间梁某发现被害人蔡某放在房间的行李箱中有一个黑色格子钱包,便趁罗某离开房间时,将钱包盗走并迅速离开酒店。钱包里有12000元人民币和港币20000元。梁某盗窃得手后,在银行将盗得的港币兑换成19100元人民币,并将全部赃款挥霍一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钱包;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蔡某被盗的钱包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