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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谷某,郴州安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曹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83年03月0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何春梅,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于郴州市苏仙区。被告人谷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安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香花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唐晓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飞虹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周,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男,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安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曹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梅和王某乙、被告人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捷公司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峰、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醉酒驾驶湘LD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郴州市香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香花路交汇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坏道路中心护栏及人行道立柱,后又将沿香雪路人行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伤。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谷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谷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4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谷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谷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住院治疗151天,花费医药费16917.8元(包含鉴定费1580元,不包含被告人垫付费用)、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42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78.5元、整容费5000元、其他物质损失5600元,合计共281300元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谷某及车辆所有人曹某甲、车辆实际使用管理人安捷公司、财保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起诉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捷公司、曹某甲辩称,肇事车湘LD82**借给安捷公司使用,曹某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谷某擅自驾驶行为安捷公司也不应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赔偿请求数额有误,部分赔偿项目不认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车驾号没有核实,不否认是套牌车辆;3、驶员是醉酒驾驶不属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在醉酒状态,驾驶湘LD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郴州市香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香花路交汇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坏道路中心护栏及人行道立柱,后又将沿香雪路人行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伤。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谷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谷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4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谷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9日20时57分,交警一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郴州市香雪路与香花路交汇处,将湘LD82**皮卡车驾驶员即被告人谷某带回调查。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谷某准驾车型为C1。4、车辆行驶证证明,湘LD82**车辆所有人系曹某甲。5、现场勘查、检验等笔录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道路干燥,有照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事故车辆湘LD82**车挂空挡,肇事驾驶人谷某在现场,并绘制了现场方位图,拍摄了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明,湘LD82**号车左前保险杆、左前大灯、左前叶子板、左前引擎盖碰撞破损和变形,左前叶子板、左前引擎盖、左前大灯框下支架上有绿色油漆碰撞痕,左前保险杆中网支架、前引擎盖上有碰撞痕,右前挡风玻璃破损。6、证人证言证明:(1)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20时许,其在香花北路与香雪路交汇处,看见湘LD82**皮卡车连续撞击将一名女孩撞倒在地,司机像酒后驾驶,事后其报了120,周围群众将司机控制。(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香穗花园五楼家中阳台看到香花路与香雪路交汇口上的交通事故发生,一皮卡车将行人撞伤,其报警。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晚20时20分许,其步行至香雪路与香花路交汇路口由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时,被一辆从香雪路广本方向开来的车撞伤。8、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湘LD82**号皮卡车,沿香雪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香雪路与香花路交汇路口时,因避让右边的车,撞到中心护栏和一名行人,行人被撞伤,案发后,其被群众围观,并要周围群众报警。9、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谷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郴州市市政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谷某的血液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243.76mg/100ml,大于80mg/100ml,为醉酒驾驶。(3)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因外伤致头部、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性疼痛,经治疗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重伤二级。(4)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谷某及被害人王某甲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谷某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查明,被告人谷某交通肇事驾驶的湘LD82**号轻型普通货车,户主为曹某甲,系借给安捷公司在使用,在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人谷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住院治疗150天,出院全休四个月。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物质损失共计139757.65元。其中花费医药费15337.8元(不包含被告已经垫付费用)、护理费9000元(6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147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误工费30780元(3420元×9个月)、交通费984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7.85元、损毁手机损失5600元,法医鉴定费1580元。以上事实,有入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病人住院费、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劳动合同及工资、损毁手机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植皮后改变整容证明、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谷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谷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即被害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5337.8元(不包含法医鉴定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交通费984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损毁手机损失5600元,法医鉴定费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即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整容费,因为该项损失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其金额,待实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78.5元等费用过高,本院按有关规定予以核减,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车主曹某甲已经将车借给他人管理使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管理使用肇事车的安捷公司应付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该车不知是否是套牌,对此财保公司应该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公司还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不属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只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或者是否醉酒驾驶,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谷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损毁手机损失、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757.65元。限被告人谷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被害人王某甲;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安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39757.65元;四、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损毁手机损失2000元,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780元、交通费984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7.85元、法医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赔偿109909.85元,限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被害人王某甲;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的起诉;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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