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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永、郭伟、张留传、王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郭伟,张留传,王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委托代理人韩燕杰,河北承德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传。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海。委托代理人滕秋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徐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杰,被上诉人张留传及其被上诉人张留传、郭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上诉人王学海的委托代理人滕秋芳,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学海受雇于被告徐永并驾驶徐永所有的冀HPTX**号出租车行使至国道112线759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赵华海驾驶的于成龙所有的冀HP8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上乘客即原告之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伟及其子张某某等乘员无责任。被告徐永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0元,并按每次事故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出险时如车上实际乘坐人员数量超过投保座位数的,按照投保座位数量与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1936.00元〖(50000-100)x80%x80%〗。原告郭伟、张留传系夫妻关系,其子张某某生前户口登记在原告张留传现居住地大阁镇宁丰路4号楼1单元202号,为城镇户口。原告张留传籍贯湖南攸县,其父亲张爱国、母亲谭德英育有长女张美娇、次女张美容及长子张留传三名子女。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22580.00元x20年),丧葬费21266.00元(42532.00元/2),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3000.00元(张爱国、谭德英、张美娇、张美容四人飞机票12000.00元、其他交通费酌定1000.00元),合计4858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之子张某某乘坐被告王学海驾驶的出租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学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学海受雇于被告徐永为其驾驶出租车辆,故被告徐永身为雇主及实际承运人,对王学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学海作为雇员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永对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请求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及多请求的交通费没有合法依据或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徐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子张某某违反了客运合同的约定,对其抗辩的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伟、张留传31936元;二、被告徐永赔偿原告郭伟、张留传453930元;三、驳回原告郭伟、张留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969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被告徐永承担9080元。宣判后,上诉人徐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留传、郭伟之子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适用标准缺乏法律依据;2、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0000.00元;3、被上诉人王学海在本案中应承担部分责任;4、上诉人徐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运输服务站有挂靠合同关系,应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留传、郭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学海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不是客运合同纠纷的合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进行了以下查明和认定,(一)2012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上诉人王学海驾驶上诉人徐永所有的冀HPTX**号出租车行使至国道112线759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赵华海驾驶的于成龙所有的冀HP8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上乘客被上诉人张留传、郭伟之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冀HPTX**号轿车乘员张某某、郭伟、刘群林、李秀艳、刘文静,冀HP8X**号轿车乘员于双龙、李振双、赵阔无责任”;(三)上诉人徐永所有的冀HPTX**号轿车在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0.00元,并按每次事故扣除100.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出险时如车上实际乘坐人员数量超过投保座位数的,按照投保座位数量与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因张某某死亡给其二被上诉人张留传、郭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2、丧葬费21266.0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3000.00元,合计485866.00元。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永所有的冀HPTX**号轿车在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被上诉人张留传、郭伟因其子张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1936.00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徐永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张留传、郭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永为冀HPT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虽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运输服务站有挂靠合同关系,但一审时没有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张留传、郭伟因其子张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学海受雇于上诉人徐永,作为雇员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徐永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00元,由上诉人徐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