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董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董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汉族,儿童。系被害人董某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董某某、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董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贾静,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豆豆,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2号。负责人侯殿中,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内蒙古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守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静,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豆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证驾驶蒙DB0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喀左县大城子镇盛泰家园小区内,与行人董某某相撞,致董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与在场人员立即抢救伤者并让他人报警,跟随120救护车到医院对董某某进行抢救并支付医疗费用。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诉称,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致董某某死亡,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孙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证私自驾驶朋友杨某所有的蒙DB0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喀左县大城子镇盛泰家园小区内,与行人董某某相撞,致董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与在场人员积极抢救伤者并跟随120救护车到医院对董某某进行抢救,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30分许死亡。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蒙DB0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为一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与被告人孙某、车主杨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冉某某关于2014年9月19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盛泰小区家里呆着,听见门外有撞车的声音,我就出来了,看见我家的电动车在地上倒着,靠我家房子的东边,有一台皮卡车,车下有人喊疼,我就和一个人把车底下的人拽出来了,有一个人就说让别人赶紧打110电话,后来120车来了,开车的人就和120车去医院了的证言。2、证人王某某关于2014年9月19日晚上,我在董某某家里呆着,董某某说出去买烟,他出去有10多分钟,就听说董某某出车祸了,我出去后看见一辆皮卡车车头朝南停着呢,董某某在车的尾部后面侧身躺着,还喊疼,我就问打120电话了吗,有人说打了,但没打110,我就用我的手机报的警。我看见皮卡车的司机了,120救护车来后,这个司机跟车去医院了的证言。3、证人尹某某关于2014年9月19日晚上9点多,我丈夫董某某下班回家,他的一个同事王某某和他一起来的,家里没有烟了,他出去买烟。盛泰小区一个小商店的售货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快出来,说我对象在小区里面让车给碰了,我就去现场,看见人在地上趴着,鞋在挺远的地方,衣服也损坏了,我招呼他他不答应,120车到了我就去医院了的证言。4、证人杨某关于2014年9月19日晚上9点多我开我的皮卡车去县医院西边的三角花坛处办事,我朋友孙某将我的车开走了,他开走我车时,我不知道。后来孙某开车出事后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的证言。5、喀左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向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6、喀左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肇事车辆、被害人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接触部位情况。7、喀左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孙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8、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董某某系生前遭机动车碰撞碾压致肺破裂、肝破裂、多脏器功能衰竭、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喀左县公安局提供的影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孙某肇事后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在抢救室的情况及第二天早晨伤者死亡后孙某与被害人亲属交谈情况。10、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2014年9月19日晚上9点多我开杨某的蒙DB05**号黑色皮卡车去二中西侧的一个小区办事,我进小区后左转弯,我觉得我的车右前侧撞上了一台电动车,我就把车停下来了,我下车后看见车的右侧下面有个人,我就害怕了,就赶紧从车下往外拽人,这时就来了几个人,我就说赶紧报警,说话时我就从车底下把这个人拽出来了,120车就来了,我就跟着伤者去医院了。我就通知我的家人,到医院后开始抢救人。我没有驾驶证,因为我有糖尿病,从不喝酒。在庭审时供述:2014年9月19日21时许,我去盛泰小区去办事,我和杨某是同学,相约去看病人,我到那去后,他不在,我看见杨某车停在烧烤摊附近,我把车门打开后,看见有钥匙,我就把车开走了。11、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及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医疗费收据证明董某某受伤后的抢救费用。13、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被告人孙某在案发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蒙DB05**号黑色皮卡车于2014年3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为一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5、交通事故押金收支表、交通事故预付费凭条证明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16、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与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和被告人孙某已付的47450.28元以外,由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次性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的损失350000元、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除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赔偿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关于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孙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量刑建议,因量刑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对被告人孙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尹某某损失总计人民币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