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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8号原告:余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在1994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余某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出生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矛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