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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4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春义与被上诉人陈明、黄志强、朱定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春义,陈明,黄志强,朱定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春义,男,汉族,1960年5月23日生,南京鑫义升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田永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生,建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强,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建筑工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定吾,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上诉人温春义因与被上诉人陈明、黄志强、朱定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冬,被上诉人陈明、黄志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定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初,温春义找到黄志强,告知其在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钟林石家岗投资了一个厂房,并约定于2012年1月8日在南京市大桥南路南堡公园办公室商谈建造厂房事宜。2012年1月8日,在陈明、黄志强与温春义、朱定吾均在场的情况下,经四人协商,分别由黄志强、朱定吾作为代表,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黄志强)按照甲方(朱定吾)提供的规格为其建造厂房,总价格为135000元,甲方先行支付乙方80000元用于购买建造厂房需要的��材,建造厂房的其他辅材由乙方自理,现场用电由甲方负担,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涉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后,陈明、黄志强于2012年4月开始为朱定吾、温春义建造厂房。建造过程中,朱定吾按约支付了36300元钢材款,后又支付给陈明、黄志强6000元用于付运费、生活费等。温春义支付了陈明、黄志强40000元用于购买建造厂房所需的彩钢板。厂房完工后,朱定吾、温春义未按约支付陈明、黄志强尾欠工程款52700元至今。陈明、黄志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定吾、温春义连带支付527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中陈明、黄志强陈述及温春义的电话陈述,可以确认是温春义找到黄志强后,双方对建造厂房事宜进行了协商。后在四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各派代表签订了建造厂房的书面协议。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陈明、黄志强按约为朱定吾、温春义建造厂房后,朱定吾、温春义应按约足额支付陈明、黄志强工程款,长期拖欠未支付,显属无理。朱定吾对双方建造厂房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陈明、黄志强提交的由朱定吾签字的建造厂房协议及朱定吾支付42300元钢材款的事实,法院对朱定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温春义以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对陈明、黄志强为朱定吾、温春义建造厂房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温春义在陈明、黄志强为其建造厂房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陈明40000元。对于温春义支付陈明该40000元的原因,其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建造厂房协议,将其认定为出于共同建造厂房支付给的钢材款更符合常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案所涉工程款合计135000元,朱定���、温春义合计支付陈明、黄志强82300元,其中80000元系应由朱定吾、温春义负担的钢材材料款。对于另外的2300元,陈明、黄志强同意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抵扣,即朱定吾、温春义尚应支付陈明、黄志强为其建造厂房的加工承揽费用52700元。另,根据协议约定,尾款应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现陈明、黄志强要求从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定吾、温春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陈明、黄志强借款527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宣判后,温春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明、黄志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曾支付了40000元给陈明就认定上诉人与朱定吾合伙建造涉案厂房,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明与黄志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与朱定吾系合伙建造厂房。被上诉人陈明、黄志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定吾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月8日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建房所需钢材型号、规格等内容系上诉人温春义书写,厂房大小、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系被上诉人朱定吾书写。协议约定“进场进钢材时甲方先付捌万元买钢材”。2012年4月19日,上诉人温春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明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并将付款事由标注为“货款”。对于支付该40000元原因,温春义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系“温春义口头协议提前支付给朱定吾厂房5年租金”,温春义本人通过电话向法庭陈述:“他们厂房盖完后跟朱定吾要不到钱,就找我要,天天坐在我办公室。我是做生意的,这样折腾,我就暂时给了他们4万元,等他们向朱定吾要到后再把4万元给我”。二审庭审中,温春义陈述系对方找不到朱定吾遂到其办公室要钱,其是先帮朱定吾垫付,以后再在租金中扣,该40000元是陈明到其办公室拿的,其开给陈明40000元转账支票。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294号案件移送函、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审法院庭审中对温春义的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温春义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合同债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陈明、黄志强以朱定吾、温春义合伙建房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其提交了建房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温春义系以货款名义向陈明账户中汇款40000元,与建房协议中约定的首付款用途为买钢材是一致的;朱定吾支付了42300元用于购买钢材和支付运费等,温春义亦给付40000元,两人给付的金额和时间与建房协议的约定亦相吻合。上诉人温春义抗辩其与朱定吾之间不是合伙建房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抗辩进行证明,对于为何支付40000元给陈明的解释前后不一致,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温春义为建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温春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温春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礼苋速 录 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