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韦永山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永山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833号罪犯韦永山,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永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7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韦永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山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永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永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