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蔡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现远与蔡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现远,蔡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蔡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唐现远。被告蔡海洋。原告唐现远与被告蔡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现远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蔡海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现远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7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蔡海洋不能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海洋归还借款5万元整,并承担从2014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海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海洋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唐现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蔡海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蔡海洋××借唐现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13年9月13日借到2014年7月13日全部归还,借款人:蔡海洋,2013年9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唐现远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海洋向原告唐现远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蔡海洋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海洋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唐现远主张被告蔡海洋归还借款5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唐现远要求被告蔡海洋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该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蔡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现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梁 娟人民陪审员 张功建人民陪审员 周烨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