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亚斌与邰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王亚斌,男,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邰淑珍,女,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亚斌诉被告邰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利息2856.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宏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斌、被告邰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载明借款700.00元,月利率4分,到期日为同年12月20日。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700.00元,同时给付自1998年1月21日始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淑珍给付原告王亚斌欠款700.00元,同时自1998年1月21日始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欠款利息。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邰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宏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思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