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贵录与张建涛、李祖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录,张建涛,李祖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贵录,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建涛,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祖坤,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号。代表人盛韶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李贵录诉被告张建涛、李祖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录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涛和李祖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录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被告李祖坤驾驶鄂C×××××号轿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城关往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1271KM(白桑关镇白竹沟村)路段时,与对向我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5月10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立即被送往郧县谭山镇卫生院予以抢救,支付抢救费1498.1元,并于当日入住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9909.8元;出院当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接受手术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2396.03元,我住院和出院后均由我侄子李保鹏护理。6月4日,十堰市太和医院给我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中主要载明:第2颈椎骨折脱位、寰枢关节半脱位,右桡骨骨折,尺骨茎骨头骨折,出院后注意休息、辅以颈托外固定3月,半年内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劳动。建议回当地医院促进骨折愈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术后满1、2、3、6月后复查右前臂X线片,待骨折椎体愈合后(术后1年左右)行二次手术取出内植物,院内院外均需陪护一人。12月4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损伤残疾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限五项分别予以评定,为此,我支付鉴定费3500元。鄂C×××××号牌轿车为张建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涛、李祖坤赔偿我的医疗费104153.93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8766元、护理费14963.51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54元、法医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鄂C×××××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共计309441.44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建涛和李祖坤承担。被告李祖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已付医疗费18000元,鄂C×××××号轿车系我从张建涛处购买,该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后,李贵录应当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被告张建涛未出庭应诉和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我公司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在具体质证后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赔偿时应考虑原告的事故过错程度合理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李祖坤驾驶鄂C×××××号轿车,由十堰市郧县城关往郧县谭山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1271KM(白桑关镇白竹沟村)路段时,与对向李贵录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贵录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贵录先后在郧县谭山镇卫生院、郧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付医疗费104153.93元(其中包含李祖坤垫付18000元和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支付10000元)。5月10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月4日,十堰市太和医院给李贵录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中主要载明:第2颈椎骨折脱位、寰枢关节半脱位,右桡骨骨折,尺骨茎骨头骨折,出院后注意休息、辅以颈托外固定3月,半年内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劳动。建议回当地医院促进骨折愈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术后满1、2、3、6月后复查右前臂X线片,待骨折椎体愈合后(术后1年左右)行二次手术取出内植物,院内院外需陪护一人。李贵录住院期间及院外均由其侄子李保鹏护理。依据李贵录本人委托,12月4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0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贵录C2椎体向前轻度滑脱并寰枢关节半脱位并颈2椎左侧椎板及椎弓根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建议评估李贵录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个月;3、建议评估李贵录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7个月;4、李贵录体内两处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600元左右;5、建议评估李贵录增加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增加营养7个月。为此李贵录支付鉴定费3500元,李贵录修理鄂C×××××号二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700元。另查明,鄂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建涛,2006年6月张建涛将该车卖给了李祖坤。2013年7月22日,李祖坤为该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系不计免赔险)。2012年3月起,李贵录及家人租住十堰市茅箭区上湾巷上湾里50号1楼,同年8月18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派出所为李贵录办理了暂住证。李贵录自2013年5月起在湖北顺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长岭开发开区波兰尚龙城二期项目工程7号楼中从事电焊工作,李贵录取得有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李贵录长子李红旗生于1999年2月23日,二儿子李虎生于2009年2月25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76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祖坤驾驶的鄂C×××××号轿车与原告李贵录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贵录受伤,两车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李祖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李祖坤所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中被告李祖坤予以赔偿。庭审中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对李贵录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不合适,导致各项鉴定结果不合理,并当庭口头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其既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也未书面向本院提交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贵录要求赔偿误工费38766元(38766元/年÷12月/年×12月)是依照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李贵录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个月和李贵录的工作性质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年予以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李贵录应赔偿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护理费14963.5(26008元/年÷365天/年×210/天);因李贵录已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依靠务工为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诉请残疾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682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贵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其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李贵录要求赔偿交通费1254元,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庭审中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认可600元,故本院酌定按600元赔偿为宜;关于李贵录诉请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问题,由于对鄂C×××××号二轮摩托车的定损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否认该摩托车已受损的事实,且李贵录已提供了维修发票以证实其支付修理费2700元,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李贵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为1041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9天+13天)×15元/天)],营养费4200元(21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6824元(91624元(22906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李红旗的生活费4725元(15750元/年×(18周岁-15周岁)÷2人×20%]+被扶养人李虎的生活费20475元(15750元/年×(18周岁-5周岁)÷2人×20%],护理费14963.51元(26008元/年÷365天/年×210天),误工费38766元(38766元/年÷12月/年×12月),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鄂C×××××号二轮摩托车2700元,共计306787.44元。应先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下赔付10000元(已付),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险项下赔付2000元;其余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84787.44元,由李祖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9351.21元,因李祖坤驾驶的鄂C×××××号牌轿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该129351.21元赔偿款应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李祖坤已垫付李贵录的医疗费18000元,由李贵录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给李祖坤,剩余30%即55436.23元,由李贵录自行负担。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贵录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0678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129351.21元,共计251351.21元,其中已赔付10000元,应再赔付241351.21元;其他55436.23元由原告李贵录自行负担。二、原告李贵录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祖坤18000元。三、被告张建涛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贵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李贵录负担1500元,被告李祖坤负担4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帐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添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