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周广元、孙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周广元,孙景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负责人薛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方方,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元,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孙景梅,女,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周广元、孙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元、孙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26000元贷款授信额度,被告以其所有的徐州市金贝庄园公寓X-X-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因装修、购买家具等需要,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70000元、56000元。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贷款严重逾期,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2、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14539.48元、利息5553.3元、罚息351.1元(均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利息与罚息应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支付律师费22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将其诉请本金变更为299338.3元、律师费变更为2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周广元、孙景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户籍信息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房屋循环额度贷款合同》一份,2009年8月4日、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提款协议》二份,借据二份,金额分别为470000元、56000元,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均作出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徐州市金贝庄园公寓x-x-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4年10月17日及2015年1月21日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共4份,证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被告周广元、孙景梅未到庭,无法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广元、孙景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2日,被告周广元、孙景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DY字050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为二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26000元的授信额度,每笔贷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后被告周广元因装修、购买家具等需要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提款470000元、2009年12月10日申请提款56000元,双方分别签订提款协议,约定金额为470000元的贷款使用期限为120个月,金额为56000元的贷款使用期限为114个月,均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并有权宣布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周广元、孙景梅将其所有的徐州市金贝庄园公寓x-x-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景梅分别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借款人处及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2009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56000元,借款利率均为4.95‰,自2014年4月起,被告周广元、孙景梅对该两笔贷款均未按约偿还,截至2014年10月17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14539.48元、利息5553.3元、罚息351.1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并委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2000元。诉讼中,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本金29933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本院认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二被告亦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广元、孙景梅的两笔贷款均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本案庭审时,上述两笔贷款已累计逾期还款14期,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案产生,原告实际支付22000元,其向被告主张20000元未加重被告义务,亦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广元、孙景梅以共有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周广元、孙景梅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DY050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二、被告周广元、孙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299338.3元、利息5553.3元、罚息351.1元(利息与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其余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周广元、孙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案件代理费20000元。四、如被告周广元、孙景梅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金贝庄园公寓x-x-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2010元,由被告周广元、孙景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任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试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