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刑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35号罪犯邓海波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海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35号罪犯邓海波,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邵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海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邓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原判决时已赔偿三万二千元,服刑期间赔偿八千元,本次缴纳赔偿款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7月27日交付执行。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10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海波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6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邓海波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邓海波减刑频率过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海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