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云DX号轻型货车行至沾麻线K30+990M处,由于其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性质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云DX号轻型货车行至沾麻线K30+990M处,由于其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妻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交通警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人已履行2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朱某某、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本院(2014)沾少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禁止上路通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上路行驶后亦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妻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备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且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林人民陪审员 吕石兰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