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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马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良,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7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9月14日入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2014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隔离审查。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有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0许,被告人马良在东川监狱的生产车间内,向同监区被害人伍某某索要废旧包装袋,伍某某以其正在使用包装袋装货未给,被告人马良便拿走袋子离开,伍某某追过去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马良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伍某某,致伍某某左眼受伤。2014年12月3日,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的青红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某某外伤造成的视网膜下出血符合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照相说明书、发案报告、隔离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至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五年七个月零九天(2013年7月5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1日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珣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