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甲等4原告与团结村等2被告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甲,翟某某乙,翟某某丙,翟某某丁,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民委员会,谢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555号原告:翟某某甲,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系谢某某甲长女。原告:翟某某乙,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系谢某某甲次女。原告:翟某某丙,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系谢某某甲长子。原告:翟某某丁,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系谢某某甲次子。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翟树龙,男。系谢某某甲之夫。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北门外。法人代表:黄某某,村委会主任。被告:谢某某乙,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桥头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61********。系谢某某甲之胞弟。原告翟某某甲、翟某某乙、翟某某丙、翟某某丁(以下简称:四姐弟)诉被告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谢某某乙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姐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树龙、许光培、被告团结村委会、被告谢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姐弟诉称: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母谢某某甲和四姐弟一家五口在团结村桥头队取得4.8亩承包地,2012年下半年,土地被政府征收,团结村委会按每亩33580元只发放给原告0.9亩的征地补偿款30221元,原告剩余的2.789亩被征土地款93654.62元因被告谢某某乙的强行阻止使得原告至今未能领取;经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团结村委会排除谢某某乙的妨碍,将原告2.789亩被征土地补偿款93654.62元连同该笔资金相关期间的银行利息发放给原告。基于上述诉请,四姐弟提供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四份,意在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民承包地粮补专用存折三份,证明四原告一家五口人在团结村取得了4.8亩承包地并领取了相应期间的粮食补贴款。前期由四原告母亲谢某某甲领取,母亲去世后转由翟某某丁领取。3、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部分村民证实北门外大桥河西有2.7亩左右地为谢某某甲一家五口承包地现被政府征收,加盖团结村委会公章。4、原告自行绘制2.789亩承包地座落位置示意图一份,意在证明四原告被征土地座落的位置。5、团结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位于船官湖下截2.789亩地被征收,补偿款在八公山乡农经站账户。6、承包地分户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谢某某甲一家五口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地亩数为3.57亩。7、《火化证》一份,证明四原告母亲谢某某甲于2008年12月29日病逝火化。团结村委会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二轮承包地土地有4.8亩;二轮承包是桥头村民小组组织分配的;我们对分地情况不清楚;原告承包地只有3.57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5、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粮补账户看不出来种多少田,粮补与地亩相差很大,粮补认可,地亩不认可,证明不了有4.8亩地;对3号证据村委会盖章证明诉称的土地与谢某某乙、谢某某甲连边一句话被原告划掉了,只能证明两人连边,不能证明是谁的地;对4号证据认为绘制的位置是对的,地亩数也差不多,但证明不了是原告的土地;对6号证据的认为是真实的,是桥头组丈量的,起诉村委会是不合适的。团结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谢某某乙辩称:二轮承包时我们家多出四个人,加上我母亲和我两个妹妹,有八人参与分地,我们自己调解的,我家八个人只得了一亩多地,给我们的地少,我家种地九个人,都在团结村;我与原告一直没有见过面,没有干涉、阻挠他领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5、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有4.8亩土地;对3号证据认为是骗取别人签的字,不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该地两边的人不对,西边是王传凯,东边是谢齐刚,不认可;对6号证据的认为没看到原件,不清楚。谢某某乙提供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其身份情况。对谢某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的认定:一、原告提供证据1、5、7两被告无异议,谢某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原告及其团结村委会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谢某某甲过世以及船官湖下截2.789亩地被征收,补偿款在八公山乡农经站账户的事实;二、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谢某某甲、翟某某丁有粮补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即2.7亩左右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事实两被告不认可,由于该证据签名的四位证明人未出庭,也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署意见,以及其中两证人证明其土地与谢某某甲、谢某某乙连边的文字被人划去,使得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内容上有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目的两被告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图纸系原告自行绘制,所标注的土地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五、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团结村委会认可,谢某某乙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桥头队土地二轮承包分户明细表》明确记载了1995年农村二轮承包时谢某某甲家庭有5口人、户主谢某某甲、分地亩数是3.57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四姐弟与其母谢某某甲于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在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桥头队分得承包地3.57亩,2005年因修建公路被征土地0.233亩,2012年被征土地0.87亩按每亩33580元补偿款原告已领取,尚未被征土地0.9亩,已征和未征土地合计2.003亩,与二轮承包地相差1.567亩;另查明:2012年底,团结村被征收的土地由团结村委会负责丈量,补偿款存放在八公山乡农经站账户中,承包户领取被征土地补偿款须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以被征土地2.789亩,补偿款93654.62元,因谢某某乙的妨碍,团结村委会未给其发放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经过计算并得到各方认可的征地补偿款应为52619.86元(1.567亩×33580元/亩),该款团结村委会理应予以发放;原告诉称的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4.8亩承包地,在本案中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征地补偿款未发放期间的银行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期间的具体天数,无法计算,且考虑到发放征地补偿款是逐户发放,需要一定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翟某某甲、翟某某乙、翟某某丙、翟某某丁征地补偿款52619.86元;二、驳回翟某某甲、翟某某乙、翟某某丙、翟某某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民委员会负担1203元,翟某某甲、翟某某乙、翟某某丙、翟某某丁共同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斌审 判 员 丁余中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