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8月5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广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笃西公路行驶至滕州市某村路口处,与步行的王某某发生事故,致王某某死亡,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损失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