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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陈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陈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38号。负责人:崔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芳芳、吴敬贤,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陈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敬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34号),合同约定:被告在最高额度人民币77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家具,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并以广州市海珠区××××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如被告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复利和罚息,同时可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1月8日办妥抵押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5××××号)。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执行利率为8.1875%。但被告陈梅华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自2014年7月10日起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753168.59元、利息19788.03元、复利218.03元、罚息184.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付)。3、依法处分被告的抵押房产即广州市海珠区××××房房产,并判令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鉴定费等)。被告陈梅华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440××××3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家具向原告申请贷款77万元。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77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104096元。被告同意以广州市海珠区××××房作为上述借款担保。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借款金额77万元,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8750%,逾期按年利率12.28125%,原、被告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2014年2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77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将广州市海珠区××××房产作为本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8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额为1104096元,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5××××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40××××34,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如被告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复利和罚息,同时可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770000元。3、《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5××××号,证明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欠供明细表(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753168.59元、利息19788.03元、复利218.03元、罚息184.6元),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复利和罚息,同时可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3168.59元、利息19788.03元、复利218.03元、罚息184.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753168.59元、利息19788.03元、复利218.03元、罚息184.6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2812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最高额不得超过1104096元。被告陈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陈梅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34);二、被告陈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3168.5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19788.03元、复利218.03元、罚息184.6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28125%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被告陈梅华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最高额不得超过1104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陈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诗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