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久春、赵桂香与被上诉人娄丽敏、李纯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久春,赵桂香,娄立敏,李纯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德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纯波。上诉人李久春、赵桂香与被上诉人娄丽敏、李纯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久春、赵桂香及委托代理人叶德仁,被上诉人娄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久春、赵桂香为夫妻关系,娄丽敏、李纯波为夫妻关系。李久春、赵桂香与娄丽敏、李纯波前后院居住。李久春、赵桂香在娄丽敏、李纯波院内曾有三间厢房。1979年,李久春、赵桂香将该房拆除经审批移地建房。为此,李久春、赵桂香认为在娄丽敏、李纯波院内有其宅地。2012年8月10日,娄丽敏、李纯波雇工垒自家前院,赵桂香上前阻止并扒墙,娄立敏与赵桂香发生了厮打。后来,李久春到场,出言不逊并与娄丽敏、李纯波发生争吵、厮打。李久春倒地头部碰伤。赵桂香伤后住绥中县万家医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济损失532.20元,其中医疗费437.2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李久春先后住绥中县万家医院,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下眼睑裂”,合理经济损失6123.89元,其中医疗费3643.89元,护理费108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现李久春、赵桂香诉至法院,要求娄丽敏、李纯波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认为:赵桂香之伤系娄立敏所为,李久春之伤系娄丽敏、李纯波所为,娄丽敏、李纯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宅基地问题,2011年已经一、二审行政判决确认,娄丽敏、李纯波垒院墙时,李久春、赵桂香仍去阻止,导致矛盾激化,在起因方面李久春、赵桂香有过错,可以减轻娄丽敏、李纯波赔偿责任。李久春提出的拐杖赔偿问题,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拐杖丢失及价值数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下:一、娄立敏赔偿赵桂香经济损失532.20元的60%,即319.32元;二、娄丽敏、李纯波赔偿李久春经济损失6123.89元的60%,即3674.3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李久春、赵桂香负担280元,娄丽敏、李纯波负担420元。宣判后,李久春、赵桂香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久春住院治疗24天,赵桂香住院治疗1天,造成经济损失1.5万余元。其中医疗费9756.30元,误工费1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20元。二、李久春是被娄立敏、李纯波用拳头和拐杖打伤,在事件起因上并无过错,原判对责任分配错误。娄立敏、李纯波答辩称:争议地是我们的,有法院判决确定。我门垒墙,李久春多次来扒,我上前阻止导致撕扯在一起,李久春拿铁锹砍我用力过猛,自己倒在地上,眼角流了血。关于医疗费,很多药多用于治疗脑血栓、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这些费用我们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患者请求的用药可能存在,且这种医疗行为由于受患者自身身体情况因素影响而不受规制。本案李久春、赵桂香因被殴打致身体外伤,但不能完全排除自身存在其他疾病或其故意扩大损失之行为。故人民法院对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药行为有权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将明显不合理用药费用予以剔除,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非明显偏低,且符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争议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李久春、赵桂香不顾法律事实,多次强行干涉娄立敏、李纯波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经营管理行为,在事件起因上确有过错,原判责任比例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久春、赵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义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