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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芳、李银玲与齐运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李银玲,齐运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122号原告:马芳,女,回族。原告:李银玲,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运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军,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芳、李银玲与被告齐运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阗,被告齐运栋的委托代理人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芳、李银玲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刘红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有偿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250亩荒地租赁给被告及刘红明使用。2012年,因被告及刘红明拖欠租金,原告将被告及刘红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齐运栋继续占用土地挖土烧砖,刘红明早已撤出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交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合法占有、使用该土地的根据,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停止侵权,迁出并交还土地250亩;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运栋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从原告方提交的(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相同诉求已经起诉过,并且对迁出土地已经强制执行,现在还在执行中,原告方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按二审判决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相对人还有刘红明,但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遗漏被告刘红明。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讼事由不现实,也不具体,合同上约定的是让被告方与刘红明在土地上建砖厂,现在砖厂已经建好且建了部分辅助设施,这个是无法返还的。4、2011年7月5日,原告与吕宁和王志强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至2018年,吕宁是砖厂投资合伙人之一,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应先处理与吕宁和王志强之间的合同。5、原告方提供的二审判决,被告已向昌吉州检察院抗诉,故判决书的效力不确定。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2)昌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证实被告目前占用的250亩土地已经生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负有返还义务,在未返还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属侵权行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已提出抗诉,对二份判决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从法律层面上讲,刘红明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1年7月30日废止协议,证实二原告与吕宁、王志强废止了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二原告与齐运栋、刘红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签约人是齐运栋和刘红明,二签约人在250亩土地上投资建砖厂,采挖土的资源费也由二签约人共同承担,说明刘红明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刘红明作为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解除后,刘红明退出,实际由被告齐运栋占用并侵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22日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书,证实(2012)昌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已经处理,且在执行阶段,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昌吉州检察院通知书,证实被告不服(2012)昌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已经提出抗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抗诉并没有最终结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与王志强、吕宁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告方把250亩土地租给了吕宁和王志强,吕宁现在委托本案被告继续经营,故吕宁应为同案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仅签订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在2011年7月30日废止了该协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内容综合认定;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昌吉市大西渠玉堂村四组与李银玲签订的用地协议、采矿权证,证实玉龙砖厂的经营者是薛转运(6人),注册成立该砖厂的主要基础依据是用地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玉堂村四组提供160亩土地给乙方李银玲筹建砖厂,新建砖厂是为了解决李勇等6名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困难问题,因此共同合伙投资成立了砖厂,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是昌吉市玉龙砖厂,而非个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2005年6月11日关于玉龙砖厂置换土地补充协议、2006年9月28日补充协议,证实置换协议因1998年给玉龙砖厂开采粘土资储已经面临枯竭,为保证玉龙砖厂维持正常生产,双方达成置换土地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原用地协议不变,双方必须严格按合同履行。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大西渠国土所置换给玉龙砖厂开采粘土烧砖之用。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1998年11月10日签订的用地协议及置换土地协议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玉龙砖厂需在2010年1月前搬迁至新置换的250亩的荒地上。两份合同综合约定了玉龙砖厂必须在2010年1月前搬迁至新置换的250亩的新建砖厂生产经营,原告承担搬迁至玉龙砖厂到置换的250亩荒地上新建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了齐运栋和刘红明来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在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四组经营昌吉市玉龙砖厂,2005年6月11日,二原告以砖厂可供开采的粘土面临枯竭为由与昌吉市大西渠镇国土资源所、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取得位于该村的250亩荒地14年的使用权。2007年11月21日,二原告经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四组、昌吉市大西渠镇国土资源所同意与被告和刘红明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将250亩土地租赁给二人新建砖厂,期限为11年,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和刘红明开始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砖厂、进行生产。因二人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交纳租赁费。经本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对原、被告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齐运栋、刘红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芳、李银玲支付租赁费40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芳、李银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齐运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2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在执行阶段履行了租赁费的交纳义务。被告刘红明已撤出该砖厂,被告齐运栋实际经营砖厂。原告认为被告齐运栋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拒不迁出,不向原告交付250亩土地,已构成侵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齐运栋、刘红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由生效裁判予以解除,被告齐运栋在合同解除后无合法根据仍占有、使用诉争250亩土地,侵权事实存在,故原告作为利益受损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运栋停止侵权、予以交还的请求,并非重复诉讼。被告辩称二原告在2011年7月将250亩土地又租赁给吕宁和王志强,被告齐运栋是受吕宁委托代为管理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和刘红明与二原告因解除合同产生纠纷,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并未以受吕宁委托代为管理的理由进行抗辩,也未在裁决生效后向原告实际履行交还义务,结合原告认为该协议在签订当月已经双方解除,协议未实际履行的陈述,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租赁合同解除后,实际由被告齐运栋占用土地,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齐运栋在经营砖厂期间,可能修建和投资有固定设施,被告迁出土地后应与二原告就此进行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不能以此做为怠于履行生效裁判的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运栋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并向原告马芳、李银玲返还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的250亩土地;本案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齐运栋负担150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谭建芳代理审判员  杨 青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