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2014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在海宁市硖石街道海宁某公司担任门卫期间,先后10次窜至该厂办公室、仓库,趁无人之机,窃得厂内财物计现金700元、线性聚乙烯18包、铝制模板99.4千克、硬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73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单位12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家属转告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残疾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重新认定申请、铝板照片,侦查实验记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丁某退赔其余损失,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