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垫法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胜荣、袁大儒、袁永屏等与孙廷元、张天英、黄全胜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胜荣,男,194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大儒,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暨诉讼代理人袁永屏,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杨德成,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杨贵儒,男,194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游素英,女,193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原告黎家清,男,194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邹德荣,男,194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余海尤,男,194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张书全,男,193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孔令名,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袁永浓,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原告熊普德,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陈隆安,男,193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何若月,女,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黄兴禄,男,194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廷元,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垫江县。被告张天英,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被告黄全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被告黄海涛,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祖奎,男,汉族,垫江县桂溪镇曹家学校教师。被告程德珍,女,193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被告易泽明,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吴胜荣、袁大儒、袁永屏、杨德成、杨贵儒、游素英、黎家清、邹德荣、余海尤、张书全、孔令名、熊普德、袁永浓、陈隆安、何若月、黄兴禄(以下简称吴胜荣等)诉孙廷元、张天英、黄全胜、黄海涛、程德珍、易泽明(以下简称孙廷元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荣、袁大儒、袁永屏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廷元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荣等诉称,何若月系徐其国的妻子,游素英系张天华的妻子,张天英系黄中德的妻子,黄海涛、黄全胜系黄中德的儿子,程德珍系易恩发的妻子,易泽明系易恩发的儿子。徐其国于1998年2月病故,张天华于2003年2月病故,易恩发于2012年7月病故,黄中德于2010年病故。吴胜荣、袁大儒、袁永屏、杨德成、杨贵儒、黎家清、邹德荣、余海尤、张书全、孔令名、熊普德、袁永浓、陈隆安、黄兴禄、张天华、徐其国与孙廷元、黄中德、易恩发于1993年4月至6月共同出资104400元合伙经营李干、藠头,并在普顺镇磨滩村及永平镇金光村设立加工厂,进行李干、藠头加工销售,1993年底停止加工,1995年上半年停止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由孙廷元、黄中德、易恩发执行合伙事务,其余合伙人没有参与经营及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停止经营后在没有对合伙的账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孙廷元就私自离开垫江六年之久。后在合伙人的强烈要求下,孙廷元于2003年9月13日召集合伙人开会成立清账小组进行清账,其间孙廷元又不配合。之后,清账小组根据孙廷元、易恩发、黄中德三人所交的收支票据对余款进行了清理,清算后易恩发、黄中德在清算结果上签字认可,只有孙廷元未签字。经清算孙廷元、易恩发、黄中德尚欠71876.87元,清账小组所作的清算报告分别送交孙廷元、易恩发、黄海涛等。另合伙经营期间易恩发、孙廷元造成位于金光村加工厂的藠头被盗卖8吨折合人民币损失8000元,该损失也应该由易恩发、孙廷元承担,孙廷元等对合伙的其他财产也自行进行了处分。现我方要求孙廷元等将合伙经营清算账目盈余71876.87元及利息(从清账完毕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黄海涛辩称,原告称的清账小组是非法成立的,其清算结果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孙廷元、张天英、黄全胜、程德珍、易泽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胜荣、袁大儒、袁永屏、杨德成、杨贵儒、黎家清、邹德荣、余海尤、张书全、孔令名、熊普德、袁永浓、陈隆安、黄兴禄、张天华、徐其国与孙廷元、黄中德、易恩发于1993年4月至6月共同约定出资104400元合伙经营李干、藠头,并在普顺镇磨滩村及永平镇金光村设立加工厂,进行李干、藠头加工销售,1993年底停止加工,1995年上半年停止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由孙廷元、黄中德、易恩发执行合伙事务,其余合伙人没有参与经营及执行合伙事务。孙廷元于2003年9月13日召集合伙人开会成立清账小组进行清账,2011年2月20日清账完毕,经清账合伙账目应有盈余71876.87元,无对外债务。清账报告已经送交各合伙人或其亲属(继承人)。由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事务均由孙廷元、黄中德、易恩发执行,账目盈余71876.87元也在孙廷元、黄中德、易恩发处或由其亲属(继承人)持有。另查明,何若月系徐其国的妻子,游素英系张天华的妻子,张天英系黄中德的妻子,黄海涛、黄全胜系黄中德的儿子,程德珍系易恩发的妻子,易泽明系易恩发的儿子。徐其国于1998年2月病故,张天华于2003年2月病故,易恩发于2012年7月病故,黄中德于2010年病故。各合伙人实际出资96600元,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孙廷元出资5000元、易恩发出资10000元、邹德云出资800元、余海尤出资3900元、黄中德出资10000元、黎家清出资1000元、杨德成出资7000元、吴胜荣出资12500元、徐齐国出资5000元、谭常武出资1000元、孔令名出资12000元、袁永屏出资2000元、袁永浓出资3000元、张天华出资2400元、杨贵儒出资1500元、熊普德出资1500元、袁大儒出资5000元、张书全出资2500元、陈隆安出资500元、黄兴禄出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清算报告、账目汇总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吴胜荣、袁大儒、袁永屏、杨德成、杨贵儒、黎家清、邹德荣、余海尤、张书全、孔令名、熊普德、袁永浓、陈隆安、黄兴禄、张天华、徐其国与孙廷元、黄中德、易恩发于1993年4月至6月共同出资96600元(实际出资)合伙经营李干、藠头,各合伙人均已如实出资,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在工厂停止经营后,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出去各项支出盈余为71876.87元。该笔款项应该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在合伙人间进行分配。黄海涛认为清账小组是非法成立的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吴胜荣等认为易恩发、孙廷元造成位于金光村加工厂的藠头被盗卖8吨折合人民币损失8000元,以及私自处分合伙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廷元、张天英、黄全胜、黄海涛、程德珍、易泽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71876.87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并在合伙人或其继承人吴胜荣、袁大儒、袁永屏、杨德成、杨贵儒、游素英、黎家清、邹德荣、余海尤、张书全、孔令名、熊普德、袁永浓、陈隆安、何若月、黄兴禄、孙廷元、张天英、黄全胜、黄海涛、程德珍、易泽明间按照合伙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被告孙廷元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孙廷元、张天英、黄全胜、黄海涛、程德珍、易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铸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夏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