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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潜入贵溪发电厂生活区西区盗窃一辆灰黑色新日牌飞驰二代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0元。2014年9月9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江某、项某、琚某等人的证言;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供认不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的判决处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