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蒯某、连云港国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蒯某,连云港国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某某。法定代理人刘铭。法定代理人成吉,委托代理人刘,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蒯某。被告连云港国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9号,利华城市花园********室。法定代表人蒯某,该单位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费某,1977年3月2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魏欣,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俞长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蒯某、被告连云港国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交流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于、被告费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某、被告文化交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8时27分许,被告蒯某驾驶被告文化交流中心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滨河路利华小区西门由东向南左转弯出大门时,因其视线被被告费某某违停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遮挡,致使蒯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肺重度挫伤,右上眼睑撕裂等多处受伤,同年12月2日转至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为治疗面部神经损伤、颅脑外伤和头皮撕脱伤,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3日,因右上眼睑撕裂伤在上海交大医学院第九医院接受手术,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并进行修养和康复。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上海交大附属第三医院进一步接受右眼下垂矫正手术治疗,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近10余万元,截止今日,原告尚未康复。目前,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51069.8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餐饮费共计51069.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蒯某、被告文化交流中心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金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诊断证明书并没有明确原告伤情需要转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住宿费和餐饮费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应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4、住宿费标准过高;5、餐饮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6、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7、2014年4月21日与被告蒯某、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就前期医药费已经赔付35086.71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参照该协议进行赔偿。被告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车辆停在小区门口大门的右侧,并没有遮挡通行,原告的身体与自己的车并没有任何接触,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费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停放在小区内,且是在静止状态,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也未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过高,无法律依据,餐饮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巴克用药有异议,医保可报销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27分许,被告蒯某驾驶苏G×××××号轿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路利华小区西门由东向南左转弯出大门时,被告费某某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利华小区西门口南侧,因蒯某视线被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遮挡未发现行人刘某某,致蒯某驾驶的车辆撞倒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原新浦一大队连公交认字(2013)第Y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因伤于2013年11月10日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2月5日出院,2013年12月2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2013年12月17日出院。2013年12月18日入连云港市中医院,2013年12月30日出院。2014年5月3日,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2014年5月9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654.7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938.96元。原告在2014年5月份和12月份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用为26.2元,购买巴克硅胶软膏花费1296元。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鼻夹等花费648元,北京同仁医院医事服务费222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2785.86元。在上海、北京住宿花费8189元,交通费7200元,餐饮费1000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是原告因伤就医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共计49174.86元。另查明,被告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费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本次诉讼前,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蒯某和原告就前期医药费进行了处理,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前期产生的医药费共计35086.71元,包括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使用完毕。并被告人保公司亦认可原告本次诉讼的费用与前期产生的医药费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餐饮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责任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819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使用完毕,不在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8194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包含非医保用药4277.33元)。剩余损失22785.86元,由被告蒯某驾驶的车辆承担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即15950元,因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5950元。被告费某某驾驶的车辆承担其中的30%的赔偿责任即6836元,因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836元。被告蒯某,被告文化交流中心、被告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费某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的车辆与原告身体没有接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且被告费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并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费某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问题,因部分住宿费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合计241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503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蒯某承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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