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辉与王祯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王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刘辉,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王祯,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辉与被告王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王祯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4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王祯及其母亲将原告已铺设好的水泥地坪用工具撬起,并将撬起的水泥块扔向原告门前的场子上,被告王祯并冲向原告,趁原告不备,用拳头猛击原告左眼,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十天,用去医疗费3867.67元,该案经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67.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东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东至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和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祯侵害了原告并造成了损失;3、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就宅基地问题达成了和解。被告王祯辩称:本案是宅基地引发的纠纷,该宅基地2009年至2013年是原告以租赁的形式使用该土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先用石块砸向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辉与王祯系邻居,2014年4月13日9时许,王祯及王祯母亲刘杏荣携带锤子、铁钳、钉耙来到王祯家与刘辉家有争议的地基上(该地基刘辉家已铺设水泥地坪),王祯及其母亲用工具撬刘辉铺设的水泥地坪,并将撬起来的水泥块扔向刘辉店门前的场子上,刘辉看见后捡了一块水泥块朝王祯扔了过去,水泥块没有砸到王祯。王祯见状冲向刘辉,用拳头朝刘辉的左眼部打了两拳,将刘辉打倒在地。后被在场人分开。分开后,刘辉回到其店内,从店内拿了一把砍柴刀,但被在场的张俊夺了下来。刘辉受伤后被送到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十天,用去医疗费3867.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相邻权纠纷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刘辉主张王祯因侵害其身体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67.67元。因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刘辉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王祯对其身体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存在过错。刘辉为此提供了一份由东至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尧)行罚决字(2014)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经过作了详细的说明,该说明充分证明了发生纠纷当天王祯及王祯母亲刘杏荣携带锤子、铁钳、钉耙来到王祯家与刘辉家有争议的地基上(该地基刘辉家已铺设水泥地坪),王祯及其母亲用工具撬刘辉铺设的水泥地坪,并将撬起来的水泥块扔向刘辉店门前的场子上,刘辉看见后捡了一块水泥块朝王祯扔了过去,水泥块没有砸到王祯。王祯见状冲向刘辉,用拳头朝刘辉的左眼部打了两拳,将刘辉打倒在地。后被在场人分开。分开后,刘辉回到其店内,从店内拿了一把砍柴刀,但被在场的张俊夺了下来。基于这一事实本院认定王祯在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和结果上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不够冷静,亦承担适当过错。由于双方相邻权问题已被尧渡镇樟术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本院酌定由王祯承担80%的责任。根据刘辉的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刘辉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3867.67元,有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和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刘辉要求王祯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刘辉系农村居民,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刘辉每天误工工资为66.58元,刘辉住院十天,误工工资为665.80元;3、护理费,刘辉住院十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每天,共计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当地物价等因素酌定150元。以上共计5683.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祯赔偿原告刘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4546.78元(5683.40元×80%)。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50元,被告王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段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