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志恩与贾江朋、刘京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恩,贾江朋,刘京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刘志恩。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江朋。(冀A×××××号车驾驶人)被告刘京中。(冀A×××××号车所有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冀A×××××号车投保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恩诉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恩委托代理人程立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江朋、被告刘京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贾江朋驾驶冀A×××××号车沿英雄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志恩驾驶的冀E×××××号车沿富强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江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车车主是刘京中,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贾江朋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3750元。被告刘京中、贾江朋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该事故中还有其他三者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车损为4200元;3、评估费一张3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承担评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贾江朋驾驶冀A×××××号车(载韩元庆)沿英雄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志恩驾驶冀E×××××号车沿富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富强街与英雄路十字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相继又碰撞了沿英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右转弯上富强街的翟杰(载妻子邱宁、母亲裴翠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致使三方车辆损坏,翟杰、韩元庆、邱宁、裴翠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江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恩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杰、韩元庆、邱宁、裴翠君无责任。原告刘志恩因事故受损的冀E×××××号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4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刘志恩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按事故比例被告赔偿70%即1750元,共计3750元。另查明,被告刘京中为冀A×××××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贾江朋、刘志恩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志恩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3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冀A×××××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志恩车损1567元(与翟杰案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原告刘志恩剩余车损2633元和评估费300元共计2933元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共同承担70%即205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恩车辆损失共计1567元;二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共同赔偿原告刘志恩车损和评估费共计2053.1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XX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