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姚小兵与杨文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小兵,杨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934号申请执行人:姚小兵,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杨文强,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姚小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杨文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姚小兵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025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6日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一、姚小兵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所欠杨文强款11400元后,上述借款本金78600元杨文强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58600元;二、姚小兵放弃利息和诉讼费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姚小兵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