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锦鸿公司、何道军与刘志刚、华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57-3号原告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锦鸿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万通路。法定代表人何道军,金锦鸿公司总经理。原告何道军,男被告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茂建筑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华茂建筑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志刚,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锦鸿公司、何道军与被告华茂建筑公司、刘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华茂建筑公司、刘志刚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查封,并申请本院对其提供反担保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华茂建筑公司、刘志刚向本院提供反担保并申请对其担保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刘志刚、曾宪荣夫妻名下的位于枣阳市南城沙店村七组房屋2栋(产权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00087831、000575**号,面积分别为72.45平方米、109.23平方米)、登记在刘志刚儿子刘祺名下位于枣阳市沿河路明月小区1栋5楼502号房屋1套(产权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000878**号,面积为172.34平方米)、登记在刘志刚三弟刘志林、陈玲夫妻名下位于枣阳市民主路5号112、113号门面房2间,面积为52.30平方米、登记在刘志刚二弟刘志发名下位于枣阳市沿河路明月小区7号门面房1间,面积为113.60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杨斌福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建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