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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津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津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金津宇,男,2004年6月22日生,朝鲜族,学生,住珲春市。法定代理人:金元旭(系原告父亲),男,1966年8月24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珲春市。负责人:赵寿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相范,职员。原告金津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津宇的法定代理人金元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相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津宇诉称,2014年2月22日15时50分许,铁强驾驶吉H056**号轿车,行至珲春市第四小学正门时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我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9日,被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骨骺分离)、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铁强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的左胫骨远端骨折(骨骺分离)评定为10级伤残、���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我与铁强在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铁强已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履行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将医疗费、护理费进行了赔偿。但伤残赔偿金却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11%的赔偿系数赔偿了44457.69元。现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12%的赔偿系数赔偿,补齐差额部分伤残赔偿金9001.35元(22274.60元20年12%-20208.04元20年1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份,应当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2处10级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应以11%作为赔偿系数,我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左胫骨远端骨折(骨骺分离)评定为10级伤残、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铁强达成调解协议,铁强已按协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履行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伤者人员审核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并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11%的系数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金44457.69元。原告对���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5时50分许,铁强驾驶吉H056**号轿车,行至珲春市第四小学正门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铁强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左胫骨远端骨折(骨骺分离)评定为10级伤残、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10级伤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铁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铁强按协议已向原告赔偿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标准以11%赔偿系数计算,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金44457.69元(20208.04元20年1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吉林省公布的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2274.60元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铁强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以12%赔偿系数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后未予以追认,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左胫骨远端骨折(骨骺分离)评定为10级伤残、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10级伤残,两个10级伤残以11%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9004.12元(22274.60元20年1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44457.69元,应当��行赔偿4546.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津宇454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和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89元,由原告金津宇负担1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金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