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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林某,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苗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本院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邓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林某于2001年8月3日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忠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办理户籍迁移,户籍仍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新城区开发区组6号附169号,且自己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工作,本案应由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与原告林某于2001年8月3日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忠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未办理户籍迁移,其户籍仍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辖区,且被告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工作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邓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邓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宁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