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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邵洪芝与范顺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芝,范顺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邵洪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顺中,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延庆(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邵洪芝与被告范顺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范顺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延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3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光大厦十字路口处与被告范顺中驾驶的鲁R×××××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洪芝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顺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洪芝无事故责任。鲁R×××××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邵洪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邵洪芝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778元。被告范顺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范顺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邵洪芝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及身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第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被告范顺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洪芝无责任。3、曹县磐石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邵洪芝因车祸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用14202元。4、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护理人石兴居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石兴居系原告邵洪芝之夫,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书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目的有异议,认为病案医嘱单显示住院实际天数在合理范围内应为24天,截止到7月1号,变更为三级护理,之后无实际治疗措施,因此误工护理应按24天计算,用药清单票据中的非医保用药要剔除,伤者自行挂床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石兴居为原告护理人。经质证,被告范顺中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补充意见:原告因事故导致脑震荡,伤情较重,住院治疗是病情需要,虽然医嘱单部分内容没有用药项目的发生,但原告实际住院观察也是根据医院的诊疗行为实际发生的,不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另外,保险公司称治疗用药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观点不能否认医院方合理的诊疗行为。关于护理人员石兴居系原告配偶,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范顺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范顺中驾驶证、鲁R×××××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范顺中有驾驶资格,投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5号证据及被告范顺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件中住院病例首页记载的住院天数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有住院记录,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2天;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8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范顺中驾驶鲁R×××××号箱式货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王光大厦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珠江路由东向西原告邵洪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邵洪芝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第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范顺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洪芝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范顺中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被告范顺中系鲁R×××××号货车登记所有人。鲁R×××××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53天(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支付医疗费1420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石兴居护理,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市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范顺中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邵洪芝所骑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邵洪芝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范顺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洪芝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范顺中应承担事故的10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4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70元/天×5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80.82元(40500元/年÷365天×53天),护理费5880.82元(40500元/年÷365天×53天)。以上费用合计为30174.54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邵洪芝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顺中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洪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原告邵洪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261.64元。原告邵洪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791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洪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174.5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89元,由原告邵洪芝负担89元,被告范顺中负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战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