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某之母。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韩连英,系被告之母。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出生32天后将原告及其母亲赵某某赶出家门,几次回家未果,只得母女俩相依为命,辛苦照看孩子。孩子在一天天长大,费用也越来越大(奶粉、就医看病、尿片、日常用品等)使用量越来越大,原告母亲无力独自支付。原告之母向被告多次讨要抚养费未果.现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3)南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我方1000元至2014年1月8日。二、(2014)唐民一终字7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判决自2014年8月1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2014年1月8日之前给原告的抚养费已经付清,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抚养费我们认为路南法院已经判决,判决赵某某返还我方24000元,2014年8月1日开始每月抚养费法院判决每月800元,要求赵某某在24000元中扣除每月800元的抚养费之后,剩余的返还我们。现在刘某乙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因为原告一直找被告,被告不能工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唐民一终字7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抚养费在民三庭时已经判决,判决之后因为原告没有返还我们钱,我方认为应该从原告应返还的24000元中扣除。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不认为抚养费应该在24000元中扣除,我们要求被告先将抚养费支付我们。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赵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婚生一女刘某甲。刘某甲出生后32天被告与赵某某产生矛盾,开始分居,刘某甲随母亲赵某某生活。2013年7月24日,赵某某以刘某甲的名义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我院判决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上诉后唐山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2014年1月8日。后被告刘某乙诉至我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经我院(2014)南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乙与赵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赵某某抚养,刘某乙自2014年8月起至刘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刘某乙并支付与赵某某分居期间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费2926元。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认为刘某乙支付的与赵某某分局期间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费2926元,仅是部分物品费用,不足以维持刘某甲生活,要求刘某乙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法院已经判决的2926元,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差额抚养费。被告认为一次性支付与赵某某分局期间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费2926元为全部生活费,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尚在哺乳期,被告应承担抚养责任。结合唐山市实际消费水平及被告与赵某某离婚后原告的抚养费负担情况,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充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裁量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扣除法院已经判决的2926元,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差额抚养费1860.67元(4786.67-2926)。被告认为已经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抚养费2926元为全部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860.67元(壹仟捌百陆拾元陆角柒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