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国雨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4639号原告��张国雨,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雨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4年10月1日,原告司机张利海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1145KM+200M处哈尔滨至长春方向,与前方苏广立驾驶的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冀B×××××挂车乘车人刘春利受伤,两车及两车运输的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利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广立、刘春利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2177元、施救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7500元,合计144677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三者车损46190元,三者货损86000元,三者车施救费7500元,合计14129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人员刘春利受伤,支出医疗费150558.15元,被告应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335967元。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359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一、对三者赔偿应出具交警队的赔偿凭证,否则原告无权主张。同时应扣除三者车无责险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项下的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元,医疗费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原告系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无法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及维修工时费。三、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计算。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张国雨所有,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18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国雨。2014年10月1日2时许,原告司机张利海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1京哈高速公路由哈尔滨至长春方向行驶至1145KM+200M处时,与前方苏广立驾驶的黑M×××××黑M×××××挂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冀B×××××/冀B×××××挂号车辆乘车人刘春利受伤入院治疗,两车及两车运输的货物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利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广立及刘春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刘春利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50558.15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2014年10月3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三者车辆以及三者车上运输货物(黄豆)进行了损失鉴定,经评定本车车损为122177元、三者车车损为46190元、三者大豆损失为85715.76元,另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损及物损鉴定费共7500元,本车施救费15000元,三者车施救费7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5682.76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领取保险金证明、公估报告书三份、施救费及公估费发票、道路赔偿凭证、盖有交警队公章的收条、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雨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35967元,理据充足部分为30800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600元,有黑龙江省道路路政赔偿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相关鉴定人员出具书面材料对其单位出具的物损公估报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就三者货物损失原告已在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的调解下实际给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相关鉴定人员并未对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冀B×××××/冀B×××××挂号车辆配件总损失110777元的5%为5538.85元,扣除三者车黑M×××××黑M×××××挂号车辆配件损失36990元的5%为1849.5元;原告对被保险���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75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及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本院依照黑龙江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共支持9529.6元;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首先扣除三者车辆无责限额1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雨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08008.25元。二、驳回原告张国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承担5812元,原告承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