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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阳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谭良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谭良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阳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东昇。委托代理人:曾广超,男,汉族。被告:谭良志,男,汉族。原告阳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诉被告谭良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广超、被告谭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云商公司诉称:被告谭良志在原告处任仓库主管一职,其于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修改原告物流系统以“虚假销单”的方式,先后侵占原告货款共计78209.2元,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78209.2元尚未返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209.2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良志辩称: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货款共计78209.2元是事实,愿意赔偿给原告。但原告对上述款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2日期间,被告谭良志利用在原告苏宁云商公司任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通过修改公司物流系统以“虚假销单”的方式,侵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56099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间,被告又直接侵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22110.2元。被告共侵占上述共计78209.2元公司货款后,至今尚未归还。2014年8月8日,被告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谭良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谭良志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该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将其非法侵占所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该款项本金为78209.2元。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是因被告的职务侵占行为(犯罪行为)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故被告应返还款项78209.2元的利息应从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即其中56099元从2014年8月2日计起,22110.2元从2014年8月7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良志返还款项78209.2元及其利息(其中56099元从2014年8月2日计起,22110.2元从2014年8月7日计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完毕。二、驳回原告阳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元,由被告谭良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