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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怡运船务有限公司与刘运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运船务有限公司,刘运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上海怡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颋炜。委托代理人李可。委托代理人林松根,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领。原告上海怡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运船务公司)与被告刘运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运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林松根,被告刘运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运船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即船员培训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应每年缴纳原告人民币一万元共计四万元,以及协议附件学生船员辞职应收费用表所规定的费用共计22,352.52元;依据上海海事局的船员信息披露被告自2012年8月18日至同年12月1日在原告处旷工并去其他单位上班而隐瞒原告,导致原告为其缴纳了应个人承担的社保金费用共18,152.52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也承认上述事实。但是仲裁对上述证据未予审理,否认了被告离职前应当履行完成工作交接和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判令原告不予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及开具离职证明。被告刘运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一直不安排被告上船,也不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一直让被告在家等着。被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8月19日写了离职申请,之前被告也多次提过离职,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告知被告离职需要交钱,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无法进行工作交接。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运领于2010年5月31日进入原告怡运船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船员培训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在船服务5年。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开具离职证明。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开具离职证明。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且该解除权自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告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9日因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移交手续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告要求不予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及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费用后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才能解除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怡运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刘运领办理退工手续,并开具离职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