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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远富与被告王恒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富,王恒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远富,男,1932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民,男,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富与被告王恒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富的委托代理人姚时其、被告王恒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富诉称,2014年1月28日13时30分,刘海峰驾驶苏A×××××轿车沿宁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口时,遇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刘海峰减速让行。被告王恒民驾驶苏A×××××轿车从刘海峰右侧同方向行驶至路口时避让不及,车头撞到电动三轮车车厢右侧,车身左侧与苏A×××××轿车右侧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2014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海峰无责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哪一方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恒民主动报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手术期间的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400元。被告王恒民辩称,已向原告垫付43571.83元,请求保险公司退还其垫付款。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年事已高,仍驾驶电动三轮车,因反应能力和对路况的观察能力远低于正常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扣除医疗费中的15%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年龄较大,不应赔偿误工费,认可护理期限60天,认可营养期限90天,不认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3时30分,刘海峰驾驶苏A×××××轿车沿宁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口时,遇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刘海峰减速让行。被告王恒民驾驶苏A×××××轿车从刘海峰右侧同方向驶来,行驶至路口时避让不及,车头撞到电动三轮车车厢右侧,车身左侧与苏A×××××轿车右侧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部外伤;3.头皮挫裂伤。2014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海峰无责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哪一方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出院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301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远富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庭审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指定其可于庭审后10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王恒民为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恒民向原告垫付43571.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除误工期限),本院对该鉴定意见(除误工期限)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8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85元,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复印件)6张金额42571.83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856.8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被告主张按照18元/天×22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15元/天×9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120天=18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720元(140/天×22天+80/天×158天),原告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08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为60日,每日按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60元/日计算,故护理费为12560元(3080元+60/天×158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60元/天×230天=138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英尼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塘社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逾80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5年×20%=32538元,被告认为应按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餐饮费1130元,提供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金额130元一张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交通费600元;9、原告主张因受伤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7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874.83元。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海峰无责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李远富与被告王恒民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考虑到被告王恒民驾驶机动车,其对危险的识别和防范能力较强,又考虑到事发时李远富年逾80岁,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对车辆控制能力有限,其对危险的识别和防范能力较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恒民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为苏A×××××轿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王恒民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9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40元,余款32856.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285.46元(32856.83元×80%)。被告王恒民已赔付原告李远富的43571.83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远富93303.46元(原告李远富应返还被告王恒民的垫付款43571.83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恒民);二、驳回原告李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为486元,鉴定费2410元,合计2896元,由原告李远富负担596元,由被告王恒民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