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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鹏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王某某,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王某某,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荆州市飞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在向沙市区人民法院诉讼华太建筑有限公司荆州沙北设施项目部沥青拌合站合同纠纷一案时,经法院调查核实被告人刘鹏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30日分两次从该站拿走现金12万元(人民币,下同)、10万元,共计22万元拒不交给公司,并非法占为已有。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徐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人刘鹏当庭认罪,其家属愿意变卖住宅退还侵占款,争取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被告人刘鹏于2013年4月11日合伙成立了荆州市飞腾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被告人刘鹏系股东,以公司对外联系业务的形式入股,胡、刘各占50%的股份。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鹏以荆州市飞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沥青拌合站(简称华太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签订一份《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飞腾公司为华太公司施工的荆州沙北新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供应不同规格的碎石,合同对供货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飞腾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华太公司供货,截止该项工程完工飞腾公司共向华太公司供应碎石价款人民币718545元。其间,被告人刘鹏代表飞腾公司以借条的形式向陈某某收取了220000元的货款未上缴公司,用于个人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鹏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鹏的基本情况;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荆州市飞腾物流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刘鹏的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与被告人刘鹏于2013年4月11日合伙成立了荆州市飞腾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被告人刘鹏系股东,以公司对外联系业务的形式入股,二人各占公司50%股份的事实;4、《碎石采购合同》、本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鹏以荆州市飞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沥青拌合站负责人陈某某签订了一份《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飞腾公司为华太公司施工的荆州沙北新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供应不同规格的碎石,合同对供货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飞腾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华太公司供货,截止该项工程完工飞腾公司共向华太公司供应碎石价款人民币718545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刘鹏代表飞腾公司以借条的形式向华太公司陈某某收取了220000元的货款未上缴公司的事实;5、借条二份、陈某某出具的关于刘鹏预借碎石材料款款项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鹏在供货期间,多次预支货款,为了财务结算方便,将多次预支款换成2013年10月10日借款12万元和2013年10月30日借款10万元的二张借据,共收取了220000元的货款的事实;6、被告人刘鹏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鹏家属愿意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鹏及其亲属未能退清赃款,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荆州市飞腾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同庆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