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东风新城,组织机构代码:70903390-X。法定代表人:党志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东风新城凤凰半岛一期一批次4单元2-19、2-20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0956-0。法定代表人:廖传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琪,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大厦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595861-2。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代泽,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廖传会,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代永璨,女,汉族,农村居民。以上三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登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边信用社)诉被告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福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波,被告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振,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登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边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峨边信用社与被告奔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峨边信用社向借款人奔福公司发放贷款10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即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借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150%。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安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奔福公司支付了1080万元贷款。在合同到期前,因被告奔福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峨边信用社、奔福公司、安信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1080万元借款中尚欠的本金90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到2014年7月18日,利率等约定仍然按照原合同执行。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三人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代泽、廖传会、代永璨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均为债务履行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但《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仍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715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奔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15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373268.4963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安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奔福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373268.4963元有异议。被告安信公司答辩称:对本金以及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异议。但对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数目有异议。被告廖传会、代泽、代永璨答辩称:同意奔福公司和安信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奔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峨边信公借(2012)000013《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奔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08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建设期间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另行通知奔福公司。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后,罚息利率根据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奔福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果奔福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对奔福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奔福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奔福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峨边信公保(2012)00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安信公司为峨边信公借(2012)000013《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奔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080万元。2013年7月15日,奔福公司、峨边信用社、安信公司三方就上述借款1080万元借款中尚欠的本金900万元签订了峨边信公展(2013)00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奔福公司在峨边信公借(2012)000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90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下称:新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70%,并自展期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展期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展期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协议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协议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展期日指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本协议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新借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与新借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安信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安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1号《保证合同》、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2号《保证合同》、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3号《保证合同》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安信公司为峨边信公展(2013)00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事后,被告奔福公司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的本金以及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014年8月7日被告奔福公司归还了135万元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奔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15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373268.5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安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373268.5元,包含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即合同期限内的正常利息69119.17元和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292674.66元以及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逾期利息292674.66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的复利11474.67元。被告方对主张的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对合同期限的正常利息69119.17元和逾期利息292674.66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逾期利息为本金计算的复利11474.67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峨边信公借(2012)000013号《借款合同》、峨边信公展(2013)00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峨边信公保(2012)000003号《保证合同》、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1号《保证合同》、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2号《保证合同》、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3号《保证合同》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4号《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奔福公司签订的峨边信公借(2012)000013号《借款合同》、峨边信公展(2013)00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安信公司分别签订的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1号《保证合同》、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2号《保证合同》、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3号《保证合同》、峨边信公保(2013)000009-4号《保证合同》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奔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15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尚欠7150000元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373268.5元。因被告对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即合同期限内的正常利息69119.17元和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292674.66元,合计361793.83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中的合同到期后逾期利息的复利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的复利11474.6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应从2014年10月15日之后开始计算复利。原告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复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峨边信公展(2013)00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70%,并自展期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展期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展期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协议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协议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即合同到期后的逾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2.55倍(1.7*1.5)。根据峨边信公展(2013)00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新借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因新借款期限为24个月,因此,基准利率应为按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55倍计收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信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安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安信公司为峨边信公展(2013)00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安信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361793.83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55倍计算,期间基准利率调整的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利率执行);二、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原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原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9461元,由被告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