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与孙俊、郑继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孙俊,郑继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经卫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孙俊被告:郑继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云祥委托代理人:陆雷,系该公司���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尚华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简称通运客运公司)诉被告孙俊、郑继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荆州中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郑继平、人寿财保荆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运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孙俊驾驶的鄂DEXX**号货车沿公安县金鸡庙驶往斗湖堤方向,当车行至211省道12KM+500M处与原告驾驶员铙爱军所驾驶的鄂DXXX**号客车对向相撞,导致鄂DEXX**号货车上的乘坐人韩名刚当场死亡、叶士才、林哲诗以及鄂DXXX**号客车上的驾驶员铙爱军、乘客蔡烈夫、肖明香、赵诗妍、赵俊、龙玉珍、李必林、易长春、张丽萍、张凡瑶、张忠生、田宇明、史玉兰、王广云、蔡鹏程、蒋小峰、杨金秋、崔恒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铙爱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伤乘客进行了治疗,并在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向蔡烈夫等十七名乘客进行了赔偿,共计296536元。同时原告所有的鄂D469**号客车经鉴定维修费为36606元、车辆停运损失为29128元,三项合计为362270元。现原告根据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孙俊以及鄂DEE5**号货车车主郑继平、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公司按责任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在卷。被告孙俊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郑继平辩称:1、对原告乘客的医疗费我只承担30%的责任;2、原告应承担鄂DEXX**号货车30%的修理费、停运费;3、原告车上乘客受伤后我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应在本次事故结算中一并返还。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原告与客车上的伤者调解事宜,有权依法重新核定其损失;2、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我公司也只能按保险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不属我公司赔偿的范围;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孙俊驾驶被告郑继平所有的鄂DEXX**号货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公石路往金鸡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1省道12KM+500M处与原告驾驶员铙爱军所驾驶的鄂DXXX**号客车对向相撞,导致鄂DEXX**号货车上的乘坐人韩名刚当场死亡、叶士才、林哲诗以及鄂DXXX**号客车上的驾驶员铙爱军、乘客蔡烈夫、肖明香、赵诗妍、赵俊、龙玉珍、李必林、易长春、张丽萍、张凡瑶、张忠生、田宇明、史玉兰、王广云、蔡鹏程、蒋小峰、杨金秋、崔恒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俊承担主要责任,铙爱军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伤乘客进行了治疗并在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原告先后向蔡烈夫等十七名乘客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296536元,其中被告郑继平垫付医药费35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所有的鄂DXXX**号客车经人寿财保荆州中心公司核定维修费为36606元,应扣除残值1471元,实际损失为35135元。2014年9月18日,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鄂D469**号客车停运损失鉴定为29128元。被告郑继平所有的鄂DE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有的鄂DXX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公司购买了每座25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1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为5%,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十七名伤者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龙玉珍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十七名伤者调解书、领款凭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郑继平提出鄂DEXX**号货车的修理费、停运费以及给原告车上乘客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次事故结算中一并返还的问题。因被告郑继平提出修理费、停运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即使有证据证明也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另行主张权利。但所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二、关于被告对原告鄂DXXX**号客车上的十七名伤者赔偿异议的问题。(1)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114494元,根据公安县人民医院对17名伤者出据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支付的住院伙食��33450元,根据17名伤者住院收费单据显示,伤者共住院669天×5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支付的营养费19560元,根据17名伤者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显示,伤者共有652天×30元,原告遵医嘱进行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所支付的护理费47669元,根据原告对十七名伤者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所赔偿的费用,均没有超出我省规定的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669天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所支付的误工费23138元,本案中虽然没有伤者误工相关证明,但通过原告提供赔偿明细不难看出有十三名受伤者赔偿的计算标准均不一样,且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伤者当实的误工情况,故原告支付十三名伤者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6)原告所支付的残疾赔偿金3894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鄂DXXX**号客车上17人乘客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龙玉珍为十级伤残,龙玉珍生于1951年5月5日,事故发生时63周岁,并居住在公安县麻豪口镇竹溪街144号,故赔偿标准应按22906/年×17年×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原告所支付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所支付的伤者鉴定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7850元,因原告对十七名伤者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真实情,但考虑伤者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5000元。(10)原告所支付的鄂D469**号客车辆维修费,虽然原告实际支出36606元,但应扣减残值1471元,本院认定实际损失为35135元。(11)停运损失费29128元,当事人对其损失均没有损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铙爱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次事由被告孙俊承担70%责任、原告驾驶员铙爱军承担30%责任。被告孙俊系被告郑继平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为被告孙俊履行职务所致,被告孙俊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郑继平,被告郑继平在庭审中愿意承担孙俊所付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准许。原告驾驶员铙爱军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继平已就鄂DE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就鄂DXX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为5%。首先由被告人寿���保荆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按30%赔偿、车辆损失按25%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由被告郑继平赔偿。本案中另一伤者铙爱军也应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因铙爱军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本案在受理时告知原告要求铙爱军一并参加诉讼,但铙爱军仍没来参加诉讼,庭审中也无法查清铙爱军有多少损失,同时被告均不要求给铙爱军在交强险中留有份额,故本院不再给铙爱军在交强险预留。本案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114494元;(2)住院伙食费33450元;(3)营养费19560元;(4)护理费47669元;(5)误工费23138元;(6)残疾赔偿金389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30元;(9)交通费5000元;(10)客车辆维修费35135元;(11)停运损失费29128元,合计350144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公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8870元(114494+33450+19560+47669+23138+38940+3000+5000+35135-122000)×70%,合计2608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49575元(114494+33450+19560+47669+23138+38940+5000+3000-120000)×30%、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8284元(35135-2000)×25%,合计57859元。被告郑继平赔偿20831元(630+29128)×70%减去已支付伤者医疗费35000元,原告应返还1416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中心公直接返还给被告郑继平,原告自行承担10584元(630+29128)×30%加上(35135-200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的各项损失数2467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的各项损失数5785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继平14169元;四、驳回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依法减半收取3367元,由被告郑继平负担2356元,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