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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建、刘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建,刘某,袁某,丁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甲,理发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红莉,无业。被告人王建,绰号:黑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县太昌乡东风村*组***号,无业。2011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明军,无业。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曹兴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无业。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邵天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无业。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刘某、袁某、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以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莉、被告人王建、刘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曹兴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邵天峰、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安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建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正街沙井网络会所,看到被害人吴某甲在此处上网,遂对其言语辱骂,吴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吓唬王建。后王建以吴某甲用刀威胁自己为由要求吴某甲支付赔偿,向其索要人民币100元及芙蓉王香烟一条。王建拿到财物后,刘某、袁某、丁某、王建又以补偿不够为由在沙井网络会所内找到吴某甲,将其带至沙井村正街旁边的工地,四人使用钢管等物品及拳脚殴打吴某甲,吴某甲写下欠王建5000元的欠条,并在四人指示下和吴某甲父亲联系索要钱财。后四人将吴某甲带至西安市沙井村清雅招待所305室吴某甲租住处,在此处再次逼迫吴某甲写下欠王建5000元欠条一张,修正第一张欠条还款时间。当日,吴某甲女友报警后,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吴某甲被解救。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刘某、袁某、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王建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本案系犯罪未遂,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判处被告人刘某、袁某、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损失57365.3元,其中医疗费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票证。被告人王建、刘某、袁某、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认罪。王建辩称,他没有辱骂被害人,没有强迫被害人写欠条,刘某、袁某、丁某均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欠条是被害人自愿写的。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系从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袁某系从犯,敲诈勒索数额为5000元且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袁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丁某的辩护人辩称,丁某系初犯、偶犯,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未实施暴力威胁,系帮助犯,属犯罪未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丁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愿意赔偿医疗费,对其他诉请不予认可;被告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丁某未实施暴力行为,没有过错责任及相应因果关系,不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建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正街沙井网络会所内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口角,吴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吓唬王建,王建遂以此为由向吴某甲索得芙蓉王香烟一条(售价230元)及现金100元。当日6时许,王建纠集被告人刘某、袁某、丁某带吴某甲吃饭,要求吴某甲拿钱解决事情,期间刘某用凳子砸吴某甲,后王建将吴某甲带至沙井村正街旁边的工地,持钢管殴打吴某甲,刘某、袁某、丁某随后来到工地,刘某脚踢吴某甲,袁某拳打吴某甲,后吴某甲被迫写下欠王建5000元的欠条。该四人又将吴某甲带至其位于沙井村清雅招待所305室的租住处,吴某甲被迫打电话联系其父要钱,后又被迫写下修改后的5000元欠条一张。当日,公安机关在清雅招待所305室内将王建、刘某、袁某、丁某抓获归案,吴某甲被解救。经诊断,吴某甲左肱骨外上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所受损失为7064.1元,医疗费893.1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071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欠条、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证人冯某、屈某、王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建、刘某、袁某、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刘某、袁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建、刘某、袁某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刘某、袁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四被告人均辩称欠条是被害人自愿写的意见,有被告人刘某、丁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可证,上述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袁某犯罪情节较轻,丁某的辩护人辩称丁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建、刘某、袁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刘某、袁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袁某系从犯,丁某的辩护人辩称丁某系帮助犯的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刘某、袁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组织者和指挥者,地位和作用小于被告人王建,但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敲诈勒索实行行为,均属主犯,但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考量,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刘某、袁某、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建、刘某、袁某、丁某对因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甲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交住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认定;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诉请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该诉请不属于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财物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结合被告人王建系累犯、本案系犯罪未遂、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综合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9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王建、刘某、袁某、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损失70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