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林某,干部。被告金某,干部。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认识的朋友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承诺还款,但一拖再拖。2012年11月11日原告亲自到被告家中催原告还款,被告承诺年前还款,但又不履行口头承诺。从2012年12月至今,原告当面催款或用电话督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到林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监督局金某2011年7月25日”,并口头承诺一月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某欠原告林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其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生陆审 判 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