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6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骆×与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587号原告骆×,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媛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鲍×(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媛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4日育有一女骆XX。双方结婚后,被告终日上网、睡觉、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婚后,被告与我长期居住在我父母家,家庭生活开支以及繁重的日常家务被告丝毫不分担,家庭的责任和负担全部落在我和我年迈的父母身上。我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被告的生活恶习争执不休,根本无法沟通和正常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原本恶劣的生活习惯,反而变本加厉,对刚出生的孩子完全置之不理。在孩子成长过程中,被告带孩子回其父母家居住期间,竟多次因其不负责任致使年幼的孩子发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由于被告不负责任,且不愿分担照顾孩子的辛苦,孩子从出生至今,主要由我的父母照顾、抚养,且一直跟随我的父母生活。为此,我的父母每天无微不至地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付出大量的心血。即便如此,被告仍经常借故与我的父母争吵,并要求我不得赡养我的父母,且要求我不许与父母往来。由于我坚决不同意上述无理要求,被告竟然于2013年10月份撇下年幼的孩子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鉴于上述情况,我经过充分冷静思考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骆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66200元的一半。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婚生女骆XX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骆XX抚养费2500元。理由是:1、骆XX刚满4岁且是女儿,由母亲抚养为宜。2、女儿平时一直由我负责抚养教育,并且我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我的父母也同意帮助照顾孩子。3、原告因工作关系平时经常去外地接车,有时一走四五天,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三、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其二手车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的经营二手车的收入200万元及出售顺义区X所得18万元,我要求分得一半即109万元。双方在2008年初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双方有小汽车2辆,可协商分割。原告在北京某公司的股份转让所得10万元,原告应给付我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5月24日育有一女骆XX。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经查,骆XX现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申请证人王×1、唐×、王×2出庭证明孩子主要由其母亲照顾及被告懒散不适合带孩子。被告不认可证人关于自己没有带孩子的陈述。被告提交2009年1月7日发生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生殖中心初诊病历》欲证明其难以怀孕。原告表示该病历发生在生育之前,另称根据2013年的检查结果,被告是可以生育的。关于孩子的花费,原告称每年教育费三四万元,加上其他费用大约七八万元;被告称教育费只需3万多元,每年大约4万多元。原告称其每月收入5000至7000元,被告称原告每年收入四五十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富汇北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骆×在我公司从事销售职业,从2014年1月6日就职我公司至今。骆×的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500元;另按年销售二手车的数量、价款等计发年终奖金;月平均收入约人民币7000元。”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被告另称自己每月收入四五千元,原告认可。经询原、被告的生活花费,原告称每年约20万元,被告称每年约四五万元。被告称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中流水共计32257158.57元,认为原告经营二手车赚取了200万元,要求分割。原告称其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其名下银行卡用于公司收款,转入转出都非常快,无公司账目,但非个人财产,通过查询被告尾号311334的银行卡可见原告合计汇款23万元左右,证明原告的收入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提交工商查询资料,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从胡XX处受让北京某公司的100%的股权10万元,又于2013年10月29日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公司的100%的股权10万元转让给苏XX。原告称受让股权时并未实际支付钱款,转让股权时因当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故也没有实际收到股权转让价款。经查,原告名下尾号76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余额为零,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交易具有明显的代为走账的性质,共计转入转出约473万元。原告名下尾号828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6月21日余额为5.32元,该账户自2012年12月29日以后无大额款项发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交易具有明显的代为走账性质,共计转入转出约808万元,其中2012年3月20日之后发生的转入转出款项约48万余元(含发放的贷款30万元)。原告名下尾号为9581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6月21日余额为89.7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21日间有共计约445万元的转入及转出,交易具有明显的代为走账性质。原告名下尾号为494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6月21日余额为519.76元,该账户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有共计约90万元转入及转出,各笔款项的衔接不明显。原告名下尾号为850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后于2012年9月29日变更为尾号为256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12日累计转入转出款项约2407万元,其中2012年3月30日之后转入转出约2356万元,各笔款项衔接不明显。经查,双方婚内购车两辆,牌照为蒙X小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牌照为京X的本田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向被告的父亲鲍X1借款86万元用于原告经营二手车买卖。2014年2月20日我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鲍X1借款86万元,被告另根据该判决负担案件受理费6200元。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7月14日,鲍X1与原告就债务问题发生严重冲突。为清偿债务,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苏XX借款5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及7月15日分别向李X借款20万元和11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刘琰借款10万元、向马X借款40万元、向乔X借款62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鲍X1偿清全部借款并给付案件受理费共计866200元。现原告要求该8662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被告认为原告因经营二手车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称双方在2008年初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北京市朝阳区某村X号中所建房屋都是原告父母建造的归其父母所有。就被告主张的北京市朝阳区某村X号房屋,原告的父母骆X1、李XX在本案中亦主张权利。被告称2009年出售顺义区X房屋所得18万元应分割。原告称2009年售房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车辆行驶证、银行账户明细、工商档案资料、收入证明、(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74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案款结清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骆XX的抚养问题,根据孩子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骆XX归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孩子的花费及双方收入情况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双方争议主要在以下三个部分:1、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系原告转让公司股权之后,不足以为认定其之前收入的参考;原告在转让股份之前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其银行卡流水显示其经营状况持续稳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的一般利润状况对原告的婚内收入予以酌定。2、关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转让的北京某公司的100%的股权10万元,原告称未实际取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股权转让款1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股权系原告从他人处以相同的金额受让而来,在分割时对此因素予以考虑。3、关于2009年出售顺义区X房屋所得18万元,系双方婚内所得,考虑到该款取得的年限,本院酌予分割。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财产的取得时间、双方收入及共同生活的花费情况酌定原告给付被告65万元。双方均同意牌照为蒙X小客车归原告所有,牌照为京X的本田小客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婚内向鲍X1的借款及诉讼费用8662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举债进行了清偿,该866200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该债务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认为该债务以原告偿还,被告向原告给付一半价款为宜。被告主张北京市朝阳区某村X号位于二层的10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案外人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与被告鲍×离婚;二、婚生女骆XX由原告骆×抚养,被告鲍×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二百元至骆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牌号为蒙X小客车归原告骆×所有,牌照为京X的本田小客车归被告鲍×所有;四、原告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鲍×六十五万元;五、夫妻共同债务八十六万六千二百元由原告骆×负担,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骆×四十三万三千一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骆×负担七千元(已交纳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剩余三千五百一十九元已由被告鲍×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鲍×),由被告鲍×负担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峰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黎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