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何淑霞与梁腾科、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腾科,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何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腾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腾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梁腾科、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两上诉人上诉后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告知两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按照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该通知,但因拒收而导致文书于2014年12月27日被退回。此后,两上诉人仍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可以认定本院作出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已于2014年12月27日送达给两上诉人。故两上诉人仍未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梁腾科、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