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株洲航空四站装备修理厂与尹书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株洲航空四站装备修理厂,尹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株洲航空四站装备修理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法定代表人黄云华,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尹书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株洲航空四站装备修理厂与被执行人尹书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株洲航空四站装备修理厂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尹书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