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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登宽与刘世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宽,刘世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08号原告马登宽,男,回族,1935年8月8日生。被告刘世清(又名刘二厚),男,汉族,1945年9月25日生。原告马登宽诉被告刘世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宽,被告刘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8月,原、被告所居住的新园村集体24亩土地的杂草,让银川的公司收购。当时,全村让被告全权办理,等银川公司给付款,按家庭人员平均分配。后银川公司给付3163元,钱拿到后,全部由被告来分配。最后以每户每人900元给付。原告家在户人员3人,应得2700元,等原告向被告索要分草地补偿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杂草补偿款27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我是全权代表,这不属实。村民大会上选定五个村民代表,管理打草问题,其中包括我。我们选了一个组长庄进礼,我只负责通知人和下夜。集资款的时候要预收500元,打草的时候需要很多资金,当时是黄永庆出的主意,黄永庆是新园村的村长,打一吨草就付500元,所以我们是一个人出500元,后来我们5个人分了一下通知的人户,通知不到扣100元,领导开会,我通知马登宽,马登宽有事就没有来,我给马登宽打电话也通知过,最后通知了马登宽侄子,我后来见到马登宽的侄子问有没有告诉马登宽,马登宽的侄子说告诉了。马登宽没有交抵押金,就把马登宽的草留下了,村民大会上定了谁没有交500元,就视为自动放弃。原告要求的草款,草都没有打,我也不是全权代表。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登宽与被告刘世清均系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新园村村民。2014年8月,新园村村民大会选定庄进礼、刘宝珍、杨金叶、白子珍、刘世清(刘二厚)五人组成村民小组,管理新园村2014年打草问题。并选定庄进礼为组长,负责管理和草款的分配。被告刘世清负责通知人和下夜。2014年8月新园村村民小组联系、组织杂草销售,杂草出售后该村民小组对售草款进行了分配。原告未分得售草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所在的新园村经村民大会选定庄进礼、刘宝珍、杨金叶、白子珍、刘世清(刘二厚)五人组成村民小组,管理新园村2014年铡草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世清不向其分配收草款,侵害自身权益,被告刘世清予以否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村民小组组织杂草销售及售草款分配,现原告起诉被告刘世清个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登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登宽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郝 丽 来源:百度“”